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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子女抚养31条裁判规则(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妇女报 更新时间:2016-4-25 11:49:23

  12、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二、抚养费怎么给?

  13、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4、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人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人的50%。

  无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5、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

  16、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17、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8、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19、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0、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21、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2、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2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可以不给付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同意抚养,当然法律也认可。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反对一方可不负担抚养费,由收养一方抚养该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妻双方收养的子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子女,在没有解除收养关系前,应按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承担养子女的抚养费。

  四、离婚后抚养关系变更

  25、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26、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五、离婚后孩子跟谁姓?

  27、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六、离婚后的探视权问题

  28、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9、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0、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方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中止探望权利的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31、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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